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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法】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是否属于约定不明?-k8凯发天生赢家【案情简介】 2019年1月8日,被告赵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xx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3个月清一次利息,郭xx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赵xx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赵xx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xx偿还的1.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郭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被告赵xx在借款后,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分多笔共计偿还16000元。就该偿还的款项,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赵xx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但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以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赵xx的每次还款均未超过其所欠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其偿还的1.6万元为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2019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赵xx出借8万元时,担保人为被告郭xx,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按照相关规定,案涉借款的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郭xx主张保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郭xx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眼看法】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